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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普安医药与现代商友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18-04-20 23:36:00 来源:荆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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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安医药与现代商友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34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598号

案由: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普安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普安医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现代商友软件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商友公司)

裁判要旨:

软件系统供应商在向用户交付软件产品并完成技术实施服务后,用户未按约定予以验收确认的,供应商主张其交付的软件产品和提供的实施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应获支持,用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技术实施服务费用的义务。

用户在合同约定验收期限届满之后主张软件系统存在运行故障或功能缺陷,应适用双方有关系统运营维护阶段发生质量问题的约定界定责任。用户拒绝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系统运营维护服务费用的,技术提供方未提供运营维护服务,不构成违约。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普安医药公司(甲方)与现代商友公司(乙方)签署《Oracle JDE ERP管理系统实施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JDE系统实施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132万元,年维护费用6万元。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Oracle JDE软件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Oracle JD Edwards Enterprise One应用软件解决方案,合同总价45万元,包含软件费和一年的JDE软件维护费用。

合同签订后,现代商友公司向普安公司交付了Oracle JDE软件产品并安排员工到普安公司现场提供系统实施服务。2013年1月7日,现代商友公司向普安公司发送上线确认邮件。2013年2月1日,普安公司向现代商友公司发送了《感谢信》。至2013年3月26日,普安公司共向现代商友公司支付了JDE实施费用总计97.5万元,并支付了JDE软件款45万元。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因ERP系统运行出现技术问题,普安公司同现代商友公司进行联系,部分问题得到解决;就余下未解决技术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31日后,普安公司即停止使用Oracle JDE ERP系统,并改用了其他公司的ERP系统。2014年9月,普安公司以现代商友公司提供的Oracle JDE ERP管理系统及Oracle JDE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并退回所有已收取的款项142.5万元。现代商友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普安公司支付剩余JDE实施费用31.5万元及年维护费2万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实施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现代商友公司向普安公司发送的上线确认邮件以及普安公司发送的《感谢信》,可以确定普安公司JDE管理系统正式上线。普安公司在收到现代商友公司发送的邮件后,不仅未对邮件内容提出异议,相反还追加服务款项3万元。从双方履约行为判断,可以确定现代商友公司按约提供了JDE管理系统实施服务,普安公司应按约支付欠付的系统实施费31.5万元。因普安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之后已不再使用现代商友公司提供的JDE管理系统,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实施服务合同缺乏客观基础和必要,有关实施服务合同可予解除。

  关于软件产品质量问题。因双方在软件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软件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方式及检验期间,考虑基于JDE软件产品而实施的JDE管理系统已能完成上线并保证首次财务月结成功,初步表明该软件产品在技术上是可靠并能发挥基本功用。同时,软件系统故障与软件产品、有关技术实施服务及系统运行环境等多种因素有关,不能因存在系统故障而直接反推JDE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JDE管理系统上线运行后发生的故障问题,属于JDE管理系统维护阶段的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系统维护阶段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处理。普安公司拒绝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费用标准解决有关技术故障,其应自担风险。同时,因普安公司JDE系统在运维阶段出现的问题确实未得到全面有效解决,对现代商友公司反诉主张的2万元JDE维护费用,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解除普安公司与现代商友公司签订的《Oracle JDE ERP管理系统实施服务合同》,并由普安医药公司支付现代商友公司JDE系统实施费用31.5万元。

普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有关大型ERP应用软件系统销售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与普通的单机应用型计算机软件可由用户自主安装运行不同,在 ERP等大型软件系统实施项目中,供应商除提供软件产品外,还需结合用户的需求进行业务分析与方案设计,再进行相应的系统配置开发与测试,最终实现软件系统的整体功能。该类软件系统能否持续稳定的发挥功能,不仅与软件产品本身有关,与技术提供方提供的实施服务以及系统运行环境也密不可分。本案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以合同履行过程为脉络,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裁判明确了软件销售和技术实施服务中的履约规则,裁判结果对指导当事人善意履行契约义务,防范法律风险具有指导意义。

1、本案裁判明确了软件系统实施服务合同中验收条款对界定当事人责任范围的重要意义。验收条款中约定的验收期限是区分软件系统是处于安装实施服务阶段还是转为运营维护阶段的重要分界线。在系统供应商已完成产品交付和技术实施服务,达到验收条件而用户未按约定予以验收确认的,应视同有关软件系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用户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技术实施服务费用。对软件系统在约定验收期届满后发生的故障或功能缺陷,应根据系统运营维护阶段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2、本案裁判明确了用户和供应商对软件系统是否满足技术保障承诺要求的举证规则。用户在验收期届满后,以供应商提供的软件系统不符合“成熟、稳定和可靠”的技术保障承诺,要求退货并返还技术服务费的,用户应就系统故障系因软件产品质量或技术实施服务缺陷引起进行初步举证说明。在用户进行初步举证说明后,供应商应就系统故障原因进行解释说明。供应商能举证说明有关系统故障系因用户需求变更、系统运行环境改变等造成的,仍应由用户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故障原因陈述不一致导致有关责任无法界定时,可通过检测机构鉴定或专业技术人员出庭说明的方式核实有关事实。因用户原因导致有关技术检测无法进行,或者用户不申请检测鉴定时,由用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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