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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时珍药店连锁公司售假冒“六神”产品涉商标侵权
2018-04-20 23:36:00 来源:荆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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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神”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7民初82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家化公司)

被告: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下称时珍药店连锁公司)

被告: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花湖佰利花园店(下称时珍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法院主要从被告主观过错、合理注意义务及提交的商品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上进行了审查。在认定被告主观上有无过错时则参考了其主要经营范围、对供货方经营资格的审查、进货价格及对假冒商品的辨识能力等因素。

因被告提交的来源商品进货时间与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时间存在时间差,故不排除二者不是同一批商品的可能。在核实被告提交的财务软件记载的进货销售内容的连续性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记录曾被篡改后,法院认定原告公证保全商品与被告举证来源商品具有同一性。

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第1062398 号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时珍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涉嫌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遂申请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后原告对其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遂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3、被告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系列商标,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时珍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时珍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系从黄石百盛日化商行购进,其进货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营规模有限,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时珍药店连锁公司、时珍药店连锁公司佰利花园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1、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是对“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上,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吨谢嗣窆埠凸瘫攴ā返诹奶醯诙钍亲耪攵韵凵痰呐獬ピ鹑位砻獾墓娑?。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用以抗辩原告诉请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是送货单、电脑财务软件打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及庭后审核,被告提交的送货单虽然不是正规的发票,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送货单的结账联可以作为进货方购买商品并结算完毕的凭证;针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电脑财务软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合议庭对该证据的认证主要通过在被告电脑上现场随机输入等模拟操作,及对其财务软件记载内容与原告持有的电脑小票内容进行比对等方式来进行。由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证据在关键信息上均能一一对应,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印证被告的辩解及举证内容属实。

2、本案原、被告在是否构成侵权上争议较大,但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处理效果较好。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了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应赔偿损失的抗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这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诉辩与举证。被告质疑原告公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原告异地公证不合法,且在未经其同意取证的情况下,原告有可能将保全的证据予以了调换,其证实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原告公证保全证据行为合法、公证书有效,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调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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